(2015)石惠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永红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红,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小学文化。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系被告人郭永红的弟弟。指定辩护人黄爱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红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永红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廉租房C16-3-201号其母亲闫某某家中,因向被害人闫某某索要自己的残疾证及其父亲兵役证,与其发生撕扯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闫某某头部撞击墙壁受伤后死亡。经鉴定,闫某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永红将闫某某推倒撞击墙壁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永红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永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辩护人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冬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永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处于疾病发作期,控制能力削弱,被害人闫某某与被告人郭永红系母子关系,理应知道郭永红的病情,由于其疏忽激化了郭永红的情绪,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永红到石嘴山市惠农区廉租房C16-3-201号其母亲闫某某家中,因向闫某某索要自己的残疾证及其父亲的兵役证,与闫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闫某某头部撞击墙壁受伤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永红为三级精神残疾人。2015年5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郭永红系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残疾证、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马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永红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石)鉴(尸检)字(2015)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红无视国家法律,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红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其辨认、控制能力相对较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永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处于疾病发作期,控制能力削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闫某某因疏忽激化了郭永红的情绪,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郭永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永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解 睿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