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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山与被告粟立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山,粟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陈安山被告粟立平原告陈安山与被告粟立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山诉称:被告粟立平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原告陈安山借款9500元,被告向陈安山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还。陈安山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粟立平归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按5%/年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粟立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粟立平向陈安山借款,陈安山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分两次向粟立平银行账户转账9500元,12月26日粟立平向陈安山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今借到陈安山人民币现金玖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在农历春节过后(三月底之前),即2015年3月31日前”,但到期后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陈安山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安山与粟立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陈安山要求粟立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的诉讼请求,陈安山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安山要求粟立平还剩余借款利息(利息按5%/年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陈安山与粟立平没有明确约定利息,陈安山主张的按5%/年的利息标准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自债务偿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故陈安山的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立平向原告陈安山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粟立平向原告陈安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粟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粟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