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薛江与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江,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薛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沈凤君。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七条。法定代表人:林国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刘艳成。原告薛江诉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君,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刘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5248140.09元,已经支付部分钢材款,尚欠钢材款人民币9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由于被告拖欠钢材款,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个人借款利息损失及场地租赁费等合计57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5740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内的利息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一、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积极筹措资金,但因现阶段房地产行情不好,开发商无力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多方努力筹集后才偿还欠款35万元,余款正在积极筹措中。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57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经产生,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答辩人不同意给付。三、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我方和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4日钢材经销处注销了税务登记,显示钢材经销处不再经营,故在(2015)二民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我方同意了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损失8万元尚未发生,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3日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是钢材经销处。证据二、注销文件一份,证明: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经过合法注销后,原告只能以个人薛江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钢材经销处的主体资格消灭,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证据三、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银行的利息,存在利息损失。被告针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我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该损失是否因被告违约而产生无法确定,同时该合同不能确认损失的数额,原告应提交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及已经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损失的证据。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薛江的损失不等同于该经销处的损失,不能将薛江个人其他与经销处无关的损失计算在经销处名下。证据四、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与沈阳市西窑建材交易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4张发票,证明:原告存在房租损失84000元。被告针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另外,2014年8月4日钢材经销处已经停止经营,故2014年8月28日原告产生的租赁费与经销处无关,经销处停止经营后原告仍支付租金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发票属于正常经营产生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损失。证据五、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利息损失。被告针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中外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两张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8日调解,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偿还欠款35万元。原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4月3日,沈阳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钢材经销处而不是原告,原告的损失不等同于经销处的损失,原告不能将其个人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记载在经销处名下。原告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方合同存续期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被告否认原告在与被告合同存续期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成立;其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依法注销之后以薛江个人名义发生往来是合法的;后来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而申请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原告,原告申请注销之后在工商网上再也查不到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所以企业机读卡无某某打印,因此原某某具有主体资格;锦谊经销处的损失由被告向薛江本人履行。另原告申请证人姜某某(系原某某母亲)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薛江向其借现金100万,且原告与其约定借款时有利息,约定的是4分利,每个月必须现金还利息。并陈述借款100万是在家给的;钱是姜某某离婚所分的钱,现金100万元从2010年年底离婚之后就一直在家放着,借给薛江的就是这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分得了100万元现金;向薛江交付100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证人证言陈述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购买钢材所用,原告的陈述与借款合同相互矛盾,证明借款合同虚假;3、证人无某某证明该100万元系其合法收入,且该100万元从2010年一直存放家中,与日常生活法则相违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54000元,并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654000元共包括三部分:1、与银行的循环贷款,原告给付的利息212400元,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2、与姜某某的欠款利息分2笔,第一笔按4分利,7个月28万元,第二笔按2分利,12个月8万元;3、房屋租金84000元。原告方损失计算出的总数为656400元,超过654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按654000元主张权利。二、2014年4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某某作为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的负责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4日,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在沈阳市皇姑区税务局注销了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记载的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负责人亦为原某某。另在本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案件中,原某某以自己名义依据上述2014年4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起诉本案被告偿还拖欠钢材款950000元,该案在本院主持下,薛江与中外建公司就拖欠的钢材款达成调解意见,并经本院下发调解书。三、2012年8月30日,原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向薛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2950000元。2011年10月1日,薛江与沈阳市西窑建材交易中心签订经营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五年。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某某是否是适格主体。被告主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而非原某某,薛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庭审中被告认可薛江系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而沈阳市皇姑区锦谊钢材经销处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税务注销登记,且原某某基于同一份购销合同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的民事案件业经我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54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并无异议,且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一案业经本院调解结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分为三部分,包括薛江与银行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的利息、薛江向其母亲姜某某借款的利息及薛江租赁摊位的租金。对于银行循环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贷款的用途均是用于购买本案的争议货款所针对的货物,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被告没有归还货款导致的全部利息损失212400元;对于薛江向其母亲姜某某借款的利息,经过庭审调查及向证人询某某,证人所某某的借款给付过程、款项来源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某某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庭审中自认,租赁该摊位系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虽然原告主张在经营过程中仅有被告一个客户,但是该摊位租赁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两年半之前,故对于原告为了正常经营需要而租赁的摊位的租金不能认定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或是损失系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