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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云江与宣沛锋、谢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江,宣沛锋,谢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84号原告姚云江。被告宣沛锋。被告谢条琴。原告姚云江诉被告宣沛锋、谢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条琴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288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谢条琴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冯农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云江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宣沛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期20天,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宣沛锋出具借条后亲笔签名按手印,谢条琴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宣沛锋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条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宣沛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宣沛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姚云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期为二十天,逾期未还,由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期为两年。借款人宣沛锋,担保人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条琴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将25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宣沛锋银行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沛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宣沛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沛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云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宣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