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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97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下汤镇。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市民,住禹州市西大街。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代表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四棵树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的驾驶员李怀杰驾驶豫KGY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西加油站时,撞住前方驶向加油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昏迷,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撕裂伤,鼻唇部皮肤撕裂伤等。11月7日,鲁山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怀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1944元,护理费358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03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驾驶员李怀杰属于借用关系,本案张某某是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张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GY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请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驾驶员李怀杰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KGY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西加油站时,撞住前方驶向加油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10月27日14时至2013年10月27日16时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情况: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医疗费1215.5元,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撕裂伤、颜面部擦伤、鼻唇部皮肤撕裂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01.41元。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2面部外伤伤口缝合术后,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117.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40元,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损失包含该424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头外伤、面部皮肤撕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KG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怀杰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KGY6**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西加油站时,撞住前方驶向加油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案情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酌定以李怀杰所驾驶的车辆方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6134.21元,护理费1186.69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误工费2321.78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4014.8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部分为3734.21元(医疗费61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40元)和伤残赔偿部分为26040.67元(护理费1186.69元+误工费2321.7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会军垫付的医疗费424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9774.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24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璐-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