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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建宗与朱子国、朱琳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国,朱建宗,朱琳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国。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宗。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琳玮。上诉人朱子国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宗,原审被告朱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稻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朱子国向朱建宗借款300000元。同日,朱建宗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付朱子国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朱子国为朱建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建宗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小写:3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为每日未还款额的1%。朱琳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至本款还清之日止。除上述一笔借款外,朱建宗还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转账交付朱子国借款70000元。以上,朱建宗通过转账方式共交付朱子国借款370000元。朱子国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25日,返还朱建宗10000元、130000元、15000元,以上共计返还155000元。另外,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朱子国分多次支付朱建宗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000元。剩余借款经朱建宗多次催要,朱建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朱建宗提供的借据、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朱子国提交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朱建宗起诉与朱子国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借贷双方之间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朱子国的还款数额。关于焦点一,朱建宗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朱子国于2013年1月15日为朱建宗出具本案借据,加上了之前的利息15000元,并提交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朱子国主张双方有很多账目往来,不能证实朱建宗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朱子国、朱琳玮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朱子国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给朱建宗出具本案的借据前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法院认定朱建宗于2012年12月10日转账交付朱子国的300000元为本案借据载明的借款。从本案朱建宗向朱子国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据系朱建宗与朱子国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从借条载明的数额中扣减。据此,截至2013年1月15日,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应付利息为7298.63元(300000元×6%×4倍÷365天×37天)。另外,2013年5月16日,朱建宗通过招商银行转入朱子国账户70000元,并在转账记录中的文字摘要中注明“借款”,因朱子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院认定该70000元款项系朱建宗交付给朱子国的借款。综上,朱子国共计向朱建宗借款370000元。关于焦点二,庭审中,朱子国、朱琳玮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实于2013年5月15日、5月22日分别返还朱建宗10000元、130000元;借据上方载明“2013年5月25日朱子国还15000元”;提交与朱建宗2013年3月份的录音材料一份,录音中朱建宗自认朱子国已返还本金110000元,以上共计返还265000元。朱建宗对于2013年5月15日、5月22日两笔转账及借据上载明的15000元予以认可。对朱子国辩称的另110000元还款,朱建宗只承认分多次收到利息40000元,其余的70000元朱建宗否认。因朱建宗仅承认收到40000元,其余的70000元还款朱子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该40000元系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40000元应先作为利息扣除,超出部分再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截至2013年6月25日,朱子国应支付朱建宗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140.82元。综上,法院认定朱子国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返还朱建宗借款本金157859.18元(10000元+130000元+15000元+(40000元-37140.82元)],支付给朱建宗利息37140.82元。朱子国尚欠朱建宗借款212140.82元[(300000元+70000元)-157859.18元]。朱建宗与朱子国、朱琳玮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子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及时返还,朱建宗向其追要剩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为未还款额的1%),朱建宗要求朱子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琳玮作为保证人,依据约定,应当对朱子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子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子国返还朱建宗借款212140.82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212140.82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朱琳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子国追偿;三、驳回朱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朱建宗负担2437元,朱子国、朱琳玮负担5883元。宣判后,朱子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上诉人已偿还265000元,实欠被上诉人35000元。双方对已偿还的借款155000元无异议,但上诉人另偿还被上诉人110000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110000元,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也证明已收到110000元,而原审仅认定40000元并作为利息处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300000元后,上诉人再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上诉人未在上面签字,被上诉人对此未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转帐凭证为证据推定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系超诉讼请求判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还110000元款项中4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建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琳玮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朱子国向朱建宗借款300000元,且已偿还借款155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子国主张除偿还涉案借款155000元外,另外偿还朱建宗借款本金110000元,朱子国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朱子国在原审中仅提供其与朱建宗的录音材料一份,且该录音中朱子国对其主张的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未明确陈述偿还的具体时间和偿还的具体数额,朱建宗也未予认可。原审根据朱建宗提供的视频材料及朱建宗认可已收到该110000元中的4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朱建宗除收到借款本金155000外,另收到朱子国偿还的借款4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朱子国主张其另偿还朱建宗借款1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建宗本次诉讼主张朱子国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朱子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辩称其于2013年5月15日、5月22日偿还朱建宗借款10000元、130000元,朱建宗根据朱子国提供的偿还13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主张2013年5月16日朱子国另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原审为查明借贷双方出借及偿还借款的事实,将朱建宗的借款本金认定为370000元,并判令朱子国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2140.82元,并未超出朱建宗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诉讼请求,朱子国主张原审超诉讼请求的范围作了判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5日,朱子国向朱建宗出具300000元的借据一份,当事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每日未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朱建宗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子国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借款均应系本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