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开发路新区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女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钛白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村南。法定代表人:冯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国。被告:冯丽。原告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乡音合作社)诉被告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诺源公司)、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王建国、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音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诺源公司、精益公司、王建国、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音合作社诉称:被告王建国、冯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旭诺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公司,出资人王建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精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控股股东冯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被告旭诺源公司、王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冯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旭诺源公司、冯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王建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第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二个月利息按3%计算;逾期两个月仍未还清本息的,被告以其公司、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担保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等额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王建国、冯丽,履行交付出资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79740元。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12026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始按月息2%计算该款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至起诉日利息为819241.6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诺源公司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被告精益公司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被告王建国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被告冯丽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旭诺源公司、王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冯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款4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占用费按月息1%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第一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第二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逾期两个月仍未还清本金及占用费的,被告同意以其公司、全家房产、土地、商品、汽车等向原告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将承兑汇票4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建国、冯丽。借款协议下面注明:利息已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以及占用费的约定;已经偿还本金79740元以及借款占用费即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2、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旭诺源公司、冯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王建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原告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占用费按月息1%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第一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第二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逾期两个月仍未还清本金及占用费的,被告同意以其公司、全家房产、土地、商品、汽车等向原告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将承兑汇票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建国、冯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占用费的约定;借款占用费即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旭诺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精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冯丽系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国、冯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旭诺源公司、王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冯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款4200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旭诺源公司、冯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精益公司、王建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款10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占用费按月息1%计算;逾期未还部分第一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第二个月借款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逾期二个月仍未还清本金及占用费的,被告同意以其公司、全家房产、土地、商品、汽车等向原告担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分别将承兑汇票4200000元、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建国、冯丽。上列被告借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占用费即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偿还借款本金7974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26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占用费即利息未付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两份借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旭诺源公司、王建国与原告签定借款4200000元协议,被告旭诺源公司、冯丽与原告签定借款1000000元协议同时,原告分别向被告履行交付承兑汇票4200000元、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占用费即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未还部分第一个月借款占用费即利率为月息2%;第二个月借款占用费即利率为月息3%。原告主张未还部分借款利率按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120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冯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年县乡音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年县旭诺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永年县精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被告冯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