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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肖向荣、张帮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肖向荣,张帮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洞绥路3号(现双洲路98号)。负责人申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日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肖向荣,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凡,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肖向荣之夫。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肖向荣、张帮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袁日成,被告肖向荣、张帮凡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诉称,被告肖向荣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14100.33元。该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按月还款16期,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8期,被告已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596元及2014年10月15日到贷款结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依此规定,我行于2015年5月27日宣布洞中银个借字2013—xx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张帮凡,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前结清贷款本金,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肖向荣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洞中银个借合字2013—xxx号)已经到期;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596元(其中包括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拖欠的逾期未还本金116468.03元)和利息13555.49元及罚息5567.77元(利息、罚息均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71719.26元;利息及罚息顺延照计。3、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被告肖向荣名下的位于洞口镇洞高路八角田33号的房屋【洞房权证洞字第A3X**号】及土地【洞国用2013第801xxx】,他项权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513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70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向荣向原告借款时,与张帮凡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3、《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洞中银个借合字2013—xxx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36个月,月利率7.99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第一、二、四条);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费用;4、放款信息,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合同生效;5、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洞中银个抵合字2013-038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位于洞口镇洞高路八角田33号的房屋(洞国用2013第801xxx)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513x**号),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本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个人贷款未收应收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逾期8期未还,逾期本金90223.36元、利息11698.50元、罚息4158.46元。合计106080.32元;8、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075元的事实;9、贷款申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事实。被告肖向荣、张帮凡辩称:1、被告肖向荣与原告的金融贷款合同尚未解除,被答辩人提起的还款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2、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行为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肆意免除贷款方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权源;4、原告所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肖向荣、张帮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肖向荣、张帮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帮凡与被告肖向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肖向荣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洞中银个借合字2013—xxx号),双方约定:被告肖向荣向原告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14100.33元;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支付。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向荣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肖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洞高路八角田33号房屋(房产证为:房权证洞字第A3X**号,土地使用证为洞国用2013第801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513x**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定将45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肖向荣。该贷款发放后,被告肖向荣已按月还款16期,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8期。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肖向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596元及利息13555.49元及罚息5567.77元(利息、罚息均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71719.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解决该纠纷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707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向荣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肖向荣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肖向荣与张帮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帮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肖向荣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肖向荣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洞中银个借合字2013—xxx号)已到期。二、由被告肖向荣、张帮凡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贷款本金252596元、利息13555.49元及罚息5567.77元(利息、罚息均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肖向荣、张帮凡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律师费用7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对被告肖向荣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洞口县洞口镇洞高路八角田33号房屋,房产证为房权证洞字第A3X**号,土地使用证为洞国用2013第801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洞房他证洞口镇字第513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肖向荣、张帮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