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党某某,女,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以“现原告党某某下落不明,无法传唤”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岳某某。审 判 长  马建良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陕生萍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