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党某某,女,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以“现原告党某某下落不明,无法传唤”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岳某某。审 判 长 马建良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陕生萍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