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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春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春菊,孙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菊,个体电信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丽、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于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杰、被上诉人孙建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富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铸机厂宿舍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春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春菊无责任;三、医疗费:270元;四、护理费:7150元;五、误工费:2009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七、营养费:4100元;八、交通费:800元;九、财产损失:1000元十、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孙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78.48元、护理费5350元(含中介费1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均为被告孙建;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孙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春菊无责任;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孙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据此,被告孙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建继续赔偿。原告于春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270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医嘱注明2个月内避免坐位,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51641元/年÷365天×(住院82天+休息60天)=20090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尾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42612元/年÷365天×护工护理47天=5487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菊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43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菊误工费20090元、护理费548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9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于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于春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009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和电信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说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和电信公司签订合同,故不能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该标准超过了纳税标准,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且在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伤者的职业为农民,上诉人不服该项判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护理费5487元。上诉人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工人员的身份证、护工证等信息证明,且该标准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于春菊、孙建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于春菊与中国电信保定分公司之间的《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原判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判根据于春菊的病情确定一人护理,并结合家政服务协议、交费收据、孙建垫付部分护理费等事实,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全旭春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