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俊林与吴志江、洪淑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俊林,吴志江,洪淑英,陈永贤,潘婷婷,吴高兵,王月嫦,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3782号申请执行人万俊林。被执行人吴志江。被执行人洪淑英。被执行人陈永贤。被执行人潘婷婷。被执行人吴高兵。被执行人王月嫦。被执行人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江。被执行人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陈永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俊林与被执行人吴志江、洪淑英陈永贤、潘婷婷、吴高兵、王月嫦、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志江、洪淑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路558号1单元602室的房产,且正在处置过程中,一时无法处置完毕,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37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涧东执 行 员 徐鹏俊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