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学用、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学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刘涛,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用,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门北50米。负责人姜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秀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学用、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王学用、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栋、董秀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10分许,在河东区206国道门窗市场门前路段,被告王学用驾驶鲁Q1K7**“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木材市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上路向南右转弯至事故路段,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涛驾驶的鲁Q018**“雅马哈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7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学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涛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雪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02.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学用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10分许,在河东区206国道门窗市场门前路段,被告王学用驾驶鲁Q1K7**“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木材市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上路向南右转弯至事故路段,与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涛驾驶的鲁Q018**“雅马哈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7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涛与被告王学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涛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雪护理。2015年7月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20000元。2015年5月11日临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54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鲁Q018**“雅马哈牌”普通摩托车的车损为5400元。2015年7月20日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对原告刘涛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9月1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9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鲁Q1K7**“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学用,该车在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刘涛住院期间,被告王学用给付原告1673元,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学用的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刘涛的起诉范围内,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刘涛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刘涛和被告王学用之间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因原告刘涛提供了其在城镇范围内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所以原告刘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0元×20%=116888元,因原告刘涛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作证明等证据,所以原告刘涛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0.06元×180天=14410.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71.7元、护理费80.06元×90天=7205.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920元、车损5400元、车损评估费2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8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涛的损失共计215175.9元。鲁Q1K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原告刘涛住院期间,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刘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3175.9元×50%=46587.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5175.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罗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6587.95元(被告王学用已给付原告刘涛1673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学用负担4092元,由原告刘涛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