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斌华,孟庆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村伺机作案。两名被告人在新洲三街和新洲八街交界处靠蜜园花园的马路边发现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奥迪轿车,被告人王某甲立即下车撬开该车车门准备盗窃车内财物,而孟某甲则在一旁望风接应。此时,现场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巡逻车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立即驾车离开,后因不认识路而先行离开新洲村。被告人王某甲待巡逻车辆离开后进入被害人蔡某的向奥迪车内,盗走蔡某放在车内的一个装有港币20万元、美金3500元及马来西亚币1万元的塑料袋。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孟某甲隐瞒了盗窃得手的事实而将盗来的现金独自占为己。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本市被民警侦查抓获归案,后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先行处以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被羁押。被告人王某甲将盗来的现金兑换成人民币后,其中76000元现金藏匿于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王舍村6号楼三单元401房一楼的地下室,其余赃款均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已冻结)。同年5月28日,民警在湖北省石家庄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找到赃款现金人民币76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其行为应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返回去盗窃财物其不知情,其不应对盗得的财物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孟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村伺机盗窃奥迪车内的财物。两名被告人在新洲三街和新洲八街交界处靠蜜园花园的马路边发现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奥迪轿车,被告人王某甲立即下车撬开该车车门准备盗窃车内财物,而孟某甲则在一旁望风接应。此时,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巡逻车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立即驾车离开,后准备返回接被告人王某甲时因不熟悉路而作罢。被告人王某甲待巡逻车辆离开后再次返回奥迪车旁进入车内,盗走蔡某放在车内的一个装有港币20万元、美金3500元及马来西亚币1万元的塑料袋。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孟某甲隐瞒了盗窃得手的事实而将盗来的现金独自占为己。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在本市被民警侦查抓获归案,后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先行处以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被羁押。被告人王某甲将盗来的现金兑换成人民币后,其中76000元现金藏匿于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王舍村6号楼三单元401房内,将部分赃款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内,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该卡内剩余款项人民币69201.84元)。同年5月28日,民警在湖北省石家庄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缴回的赃款现金人民币760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查缉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共谋实施盗窃,且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寻找了作案目标,两被告人分工配合,由被告人孟某甲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已动手撬开车门准备实施盗窃,此时因公安巡逻车辆经过,被告人孟某甲离开现场后未再返回,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返回现场实施盗窃并盗得财物的过程及行为被告人孟某甲并不知晓,且未分得赃物,被告人孟某甲不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孟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缴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冻结的款项人民币69201.84元及孳息退还被害人蔡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