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与李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李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博,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称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忠系五爱深港客货总站职工,2002年9月到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工作,岗位为值班员,离岗前月工资1,400元。李忠在职期间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无故将李忠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忠因此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李忠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支付李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元(700元×11个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承担本案诉讼费。五爱深港客货总站辩称:李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忠与原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无法与李忠签订劳动合同。李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为自用工之日起,李忠的情况与法律所要求的情况不符。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忠自2002年9月在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工作,2014年12月份离职。2008年,李忠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年月工资为人民币700元/月。李忠在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系该单位的长期放假人员。2015年2月5日李忠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忠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忠系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长期放假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本案李忠虽未与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仍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李忠提出要求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李忠入职时间在2008年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应向李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00元(700元×11个月,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00元;二、驳回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实施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而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月至12月,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法院运用此解释有误。按照当时的规定,允许劳务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被上诉人是2002年入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已接受,并未表示异议;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忠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忠系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该公司因严重亏损停产,员工全部放假。被上诉人自2002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12月份离职,在职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上诉人未与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上诉人发生的用工争议,仍然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与沈阳八仙电器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故上诉人不承担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