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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局长核稿:庭长核稿:事由:民 事 判 决 书撰稿人:主办单位:石槽法庭附件:2015年10月8日封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就于1992年农历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小串,次子王文凤,长女王文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满两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三个孩子自出生就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文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抚养王文凤。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2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小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文凤,××××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文文。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其婚姻状况。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审判员  苏彦波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公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