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3303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裴某甲,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裴某乙,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裴某甲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不辞而别,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子裴某乙,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裴某甲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另查明,婚生子裴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已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裴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实际需求、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婚生子裴某乙抚养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