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戴宽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宽飞,农民。1993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宽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戴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戴宽飞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冯某口腔诊所等待就诊期间,盗得冯某放于诊所外间桌上的一部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08元)并逃离。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赵某,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及调剂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宽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戴宽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宽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诈骗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