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振祥与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祥,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祥。委托代理人刘勤。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仁玉。委托代理人戚红艳。上诉人刘振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尚园材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振祥2011年11月9日;该借条之上存在涂改,涂改后为“今借柒万元整(¥70000元);同意借款柒万元正,冯仁玉11.11.9”。原审中,双方均认为涂改系对方所为。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用途为材料款,收款人一栏空白,上诉人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支票。2011年11月21日,该支票对应的款项从被上诉人账户内划出,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了该票据款7万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归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1年双方之间“一炼钢300T转炉改造项目”、“宝钢取向硅钢后续工程(第二步)标段三”、“浦钢电气控制室小房”三个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应给分包方的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414,765元,其中本年度已支付28万元,故本次2012年1月12日支付134,765元,上述三个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并且工程款支付完毕。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按结算单扣除应扣税金2,000元后,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132,765元。原审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所涉的7万元实际是预付工程材料款,且已纳入已付进度款中,故已在2011年工程款中冲抵掉了,不应再作为借款主张;而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工程款已经结清,工程款结算和涉案借条无关。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2011年进度款结算单》,双方确认2011年度暂付进度款7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9日、金额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201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账户因该支票提示承兑转出金额7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11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2011年进度款结算单》,确认2011年6月7日付进度款8万元,累计本年度付进度款1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6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账户因号码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提示承兑转出金额3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账户因号码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提示承兑转出金额5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2011年进度款结算单》,确认2011年6月27日付进度款3万元,累计本年度付进度款18万元。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2011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2011年进度款结算单》,确认2011年7月4日付进度款10万元,作为宝钢取向硅钢后续工程(第二步)标段三工程的进度款,累计本年度付进度款28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4日、金额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账户因该支票提示承兑转出金额10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其签收的支票存根、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划款明细等可以证明原、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返还,被上诉人也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之后仍不归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条实质是收条,有违世俗常理,且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支取工程进度款中存在以借条代替收条的不规范行为,那么最后结算工程款时也应对原有的借条作出处置,或作废或收回原件,而涉案借条原件现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陈述的涉案款项已在2011年年度结算款中予以冲抵的事实在其提交的2011年年终结算单中也没有明确体现,而被上诉人就2011年工程款414,765元的支付情况却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由此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并未在2011年工程款中予以冲抵的事实。上诉人的辩称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刘振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7.5元,上诉人负担77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振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借条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预支给上诉人的尚园工程材料款,系争借条中上诉人书写的原文也明确载明系“借尚园材料款”,原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支取材料款时要求以借条的形式支取。原审中,上诉人即称本案该笔材料款属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中冶尚园项目工程产生,双方2010年9月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明确表明,安装地点为“中冶尚园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1年进度结算单及2011年年终结算单所列项目中均不包括尚园项目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尚园项目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系争借条上写明了“尚园材料款”,虽经被上诉人涂抹,但还是清晰可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争借条应按照惯例在尚园工程结算时予以冲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7万元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借条上的涂改系上诉人自己所为。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每笔费用都附有相应的进度款结算单,但本案系争借条未附有进度款结算单。上诉人一审中称该7万元在2011年工程款中冲抵掉了,而现又认为是尚园工程款,其说法自相矛盾。除涉案借条外的其他借条或收条均发生在2010年,双方已在2010年底进行年终结算,年终结算的意思是指对在建工程进行已完工程量的盘点,结清本年度工程价款,2010年的借条均已纳入本年度工程价款中。双方2011年也进行了年终结算,但系争借条并未纳入冲抵,故该7万元是单纯的借款。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中冶尚园项目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7万元,并提供2011年11月9日的借条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确认收到7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预支给上诉人的尚园工程材料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争借条应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冲抵。对于系争借条是普通民间借款还是支取的项目材料款,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本案系普通借款,与工程无关,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但系争借条上涂抹了“尚园材料款”等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涂改系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亦明确否认系自己涂改。故被上诉人所称的系争借条并非支取的“尚园材料款”而是普通民间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另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项目承包期间的确存在以借条形式支取材料款的做法,及尚园项目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现被上诉人以系争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程结算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5元,由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海宝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