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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明与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丹大动迁办)、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皮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皮口街道)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明,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王礼明,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所在地普兰店市交通局。负责人:季福轩,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体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动迁部部长,住普兰店市。被告: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法定代表人:陈钧,系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交通助理,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于德刚,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员,住普兰店市。原告王礼明与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丹大动迁办)、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皮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皮口街道)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明及委托代理人崔升鑫,被告丹大动迁办委托代理人白体军,被告皮口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杰、于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丹大快速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二被告征用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及果园苗圃,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征地动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丹大普总征第053号普房征字第41号),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294550.40元。但二被告只给付了1147275.20元,尚欠1147275.2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1147275.2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丹大动迁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应该得到补偿款。强调一点,我们为什么没有给补偿,当时评估公司给我们一份正式报告,还欠了我们四份报告,但是我们与原告包括验工计价、动迁补偿清册、动迁协议,全部签字盖章生效,原告的被动迁的土地已经交付了,动迁补偿款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半,原告理应得到剩余的动迁补偿款。被告皮口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起诉皮口街道办事处,因为被告皮口街道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没有及时得到,是因为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没有及时发放,所以被告皮口街道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因丹大快速铁路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丹大动迁办委托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4年10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告皮口街道境内的拟动迁补偿项目进行评估,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王礼明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第0187号),该报告显示该所对原告实物资产补偿评估值共计2294550.4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皮口街道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丹大快铁保护性施工被动迁户登记表》备注栏中向原告承诺:户主王礼明如果同意签字时,需要领取补偿款,各级必须第一时办理(1个月之内),补偿款金额按评估原值给予(2294550.40元)。随后,被告丹大动迁办、被告皮口街道及普兰店市皮口街道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四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应补偿原告动迁补偿款金额2294550.4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丹大动迁办与被告皮口街道签订《丹东至大连快速铁路项目(普兰店段)征地动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丹大普总征字第053号普房征字第41号,项目名称:丹东至大连快速铁路,工程名称:土地、房屋及地上(下)附属物动迁,甲方:普兰店市丹大快铁征地动迁办公室,乙方: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二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征迁数量:甲方征迁乙方地上(下)附属物王礼明(协议号310041)。二、动迁补偿总额:征迁地上(下)附属物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肆仟伍佰伍拾元肆角整(2,294,550.40元)。三、征迁工期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定生效后,乙方开始实施征地动迁,乙方在确认动迁户收到甲方拨付的补偿款后7日内完成全部征地动迁任务。2、地上(下)附属物,补偿费由甲方负责直接兑付给动迁户。四、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及补偿标准按进度拨付征地动迁资金。2、乙方负责对征地动迁工作的领导,强化政府行为,全权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集体、个人征地动迁进度,并负责来信上访、协调等工作,保证丹东至大连高速铁路工程建设施工的顺利进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丹大动迁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在大连农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转入1147275.20元动迁补偿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被动迁对象完全拆除并清理干净后,普兰店市皮口街道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皮口街道三河社区王礼明所有的花棚已经全部拆掉,拆掉的建筑垃圾现堆放在自己的口粮田里。当日,被告皮口街道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确认后,由被告皮口街道工作人员将该证明及照片送至被告丹大动迁办。此后,被告丹大动迁办以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只给其出具一份正式评估报告,还欠四份评估报告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动迁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1147275.2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王礼明拟动迁补偿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第0187号)一份、丹东至大连快速铁路项目(普兰店段)征地动迁补偿协议一份、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一份、原告在大连农商银行普兰店支行开户的存折一份、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丹大快铁保护性施工被动迁户登记表一份,有被告丹大动迁办提交的丹大快速铁路普兰店段征地动迁实施方案一份,有被告皮口街道提交的由普兰店市皮口街道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及普兰店市皮口街道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个人(地上物)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对原告因此次动迁应获动迁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已经履行了50%,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丹大动迁办应在原告履行完动迁义务后按照动迁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剩余动迁补偿款的义务,因没有及时履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履行完动迁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故本院判令被告丹大动迁办立即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147275.2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皮口街道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皮口街道在对原告的动迁过程中已经按照其与被告丹大动迁办签订的丹东至大连快速铁路项目(普兰店段)征地动迁补偿协议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没有及时领取到剩余的动迁补偿款不能归责于被告皮口街道,故被告皮口街道除应该继续协助被告丹大动迁办将剩余动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外,不应承担其他的责任。至于被告皮口街道在动迁过程中以丹大快铁保护性施工被动迁户登记表的形式对原告所作的所谓的“户主王礼明如果同意签字时,需要领取补偿款,各级必须第一时办理(1个月之内),补偿款金额按评估原值给予(2294550.40元)”的承诺,也因发放动迁补偿款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在其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后,即视为已经履行该承诺,原告也不能依照该承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而仍应以原告实际完成动迁任务的时间为节点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礼明支付动迁补偿款1147275.2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皮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114727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00元,减半收取756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