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哲与姚蕊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姚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哲,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姚蕊艳,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艳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哲与上诉人姚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家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上诉人姚蕊艳委托代理人向网、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姚蕊艳向李哲借款700000元,姚蕊艳向李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仅注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同时当事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蕊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三角坪001栋501号(房产证号为000020**号)、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天龙御园1栋1302号(房产证号为7100089**号,土地证号为怀(湖)国用(2011)第出40-**号)房产两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暂定为三个月,如姚蕊艳需要延期,于到期前三天提前通知被告,如姚蕊艳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李哲将上述两套住房收回并作处理,姚蕊艳需配合被告做好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同日,姚蕊艳向李哲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哲“一、代为签订上述��地产的买卖协议;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三、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包括公证、按揭、收取售房款、缴税等)。……委托期限为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当事人双方于同日对该委托书在中方县公证处办理了(2013)湘怀中证字237号公证书,对两套抵押房产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哲取得他项权证两本。李哲于同日向姚蕊艳转账支付借款666100元。款项借出后,姚蕊艳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转账31500元,2013年8月23日转账31500元,2013年9月23日转账31500元,2013年10月17日转账24900元,2013年10月23日转账31500元,2013年11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账31500元,2013年12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31500元,2014年1月22日转���515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51500元,2014年3月16日转账20000元,2014年3月22日转账28000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28000元份,2014年5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账28000元,以上18笔转账共计520900元。2014年12月,李哲将姚蕊艳抵押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000020**号)处置给案外人王立新,获得款项198800元。2014年12月,姚蕊艳解除了李哲的委托授权。姚蕊艳认为700000元的借款款项已还清,李哲认为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尚有剩余款项未还清,双方酿成纠纷,姚蕊艳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李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6661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姚蕊艳否认收到,李哲也未能证明已支付的事实,故李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对姚蕊艳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666100元。李哲已支付借款本金,姚蕊艳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李哲现已收到姚蕊艳支付的款项及处理抵押房产的款项款共计7197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姚蕊艳尚有借款本金129006.45元未支付。故姚蕊艳应偿还李哲借款本金129006.45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借款未偿还完毕,姚蕊艳请求李哲退还多收的117800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查明姚蕊艳尚有129006.45元借款本金未支付,故对李哲请求姚蕊艳偿还70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129006.45元予���支持。对于姚蕊艳以借款已清偿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明的事实,证明姚蕊艳现仍欠被告借款本息未还清,且李哲不同意解除抵押合同,故姚蕊艳请求解除抵押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姚蕊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姚蕊艳欠李哲借款本息未付清,故姚蕊艳在没有解除抵押合同的情形下,要求退还抵押财产证书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李哲请求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李哲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以上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蕊艳请求撤销与李哲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书,李哲已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解除以通知到达为准。现李哲已知晓委托书被解除的事实,��蕊艳已解除李哲的授权委托,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姚蕊艳的诉讼请求;二、姚蕊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哲借款本金129006.45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李哲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范围内对姚蕊艳名下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天龙御园1栋1302号(房产证号为7100089**号,土地证号为怀(湖)国用(2011)第出40-**号)房产一套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哲上诉称���1、李哲与姚蕊艳之间除存在70万元借款事实之外,还存在50万元借款事实,该50万元借款亦存在利息约定(月息4分),姚蕊艳就50万元借款给付的利息16万元不能计算在70万元借款利息之内。2、李哲已经足额向姚蕊艳履行了出借70万元本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李哲仅出借666100元借款本金错误。3、原审法院将姚蕊艳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有失公正,且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3、改判姚蕊艳偿还李哲借款322906.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4%标准从反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4、判决李哲就前述第三项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322906.45元、���期利息)对姚蕊艳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天龙御园1栋1302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怀房湖字第71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怀(湖)国用(2011)第出40-1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授权权;5、由姚蕊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姚蕊艳上诉称:1、姚蕊艳已经向李哲偿还了843900元,不仅完全还清了借款,还多向李哲支付了177800元,李哲应当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姚蕊艳。然而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只认定姚蕊艳还款金额为520900元。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姚蕊艳承担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李哲有权将姚蕊艳所有的怀房权证第000020**号房屋作价198800元抵偿借款错误,李哲应当返还姚蕊艳所有的该套房屋。3、原审认定李哲对姚蕊艳名下怀房权证7100089**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姚蕊艳已经清偿借款完毕,李哲应当返还该套房屋给姚蕊艳,双方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清偿完毕而解除。综上,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姚蕊艳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李哲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哲承担。二审期间,姚蕊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还款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审漏掉了姚蕊艳对李哲2013年5月23日31500元、2013年6月24日31500元、2013年7月23日31500元、2014年11月15日28000元的还款。对于姚蕊艳提交的证据,李哲认为2013年5月23日日31500元、2013年6月24日31500元还款系原审漏掉没有异议,2013年7月23日31500元原审已经计算进去没有漏掉,、2014年11月15日28000元不是还给他的,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31500元、2013年6月24日31500元系原审漏掉的姚蕊艳对李哲的还款,2013年7月23日31500元原审已经计算进去没有漏掉,2014年11月15日28000元还款姚蕊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还给李哲的,综上,本院对2013年5月23日31500元、2013年6月24日31500元系原审漏掉的姚蕊艳对李哲的还款予以采信,对姚蕊艳认为另两笔系原审漏掉的姚蕊艳对李哲的还款不予采信。李哲提交“李哲与姚蕊艳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李哲出借给姚蕊艳的50万元约定有利息,利息一直由姚蕊艳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支付。姚蕊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姚蕊艳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声纹鉴定,视为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根据姚蕊艳与李哲达成合意,姚蕊艳以其母亲褚惠智名义向李哲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并用褚惠智名下怀房权证7130125**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号514005948)。2013年9月18日李哲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473320元给姚蕊艳。姚蕊艳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总共支付李哲利息16万元。2014年11月9日,姚志鹏偿还了这笔以其母亲褚惠智名义向李哲借款的50万元。2014年12月李哲将姚蕊艳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20**号)处置给案外人王立新,获得款项198800元,该笔款项中的8万元抵扣姚蕊艳以其母亲褚惠智名义向李哲借款的5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双方开始约定月利率为4.5分,2014年3月22日起月利率变更为4分。姚蕊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5月23日31500元、2013年6月24日31500元、2013年7月23日31500元、2013年8月23日31500元、2013年9月23日31500元、2013年10月17日24900元、2013年10月23��31500元、2013年11月28日31500元、2013年12月25日31500元、2014年1月22日31500(此次转账共51500,其中2万元为支付另外50万元借款利息)元、2014年2月28日31500(此次转账共51500,其中2万元为支付另外50万元借款利息)元、2014年3月22日28000元、2014年4月30日28000元份、2014年7月9日28000元。2014年12月李哲将姚蕊艳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20**号)处置给案外人王立新,获得款项198800元,该笔款项中的118800元抵扣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李哲虽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但只提供了6661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就剩余的33900元借款本金已经实际支付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666100元并无不当。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姚蕊艳与李哲之间总共存在两��借款,一笔50万元,一笔为本案争议的70万元。姚蕊艳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9日转账支付给李哲的款项20笔共计583900元,其中偿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6万元,剩下的423900元为支付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加上2014年12月李哲将姚蕊艳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20**号)处置给案外人王立新获得款项198800元中的118800元,姚蕊艳就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总共向李哲支付了542700元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就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至今姚蕊艳尚有借款本金302637.57元未支付(详见附表)。故姚蕊艳应偿还李哲借款本金302637.57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最后,鉴于姚蕊艳就本案争议的70万元借款向李哲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李哲就尚未收回的借款本息对姚蕊艳名下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7100089**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姚蕊艳提出李哲处置其名下房产(怀房权证第000020**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姚蕊艳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姚蕊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哲借款本金302637.57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哲���姚蕊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6元,反诉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姚蕊艳负担20000元,由李哲负担7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