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张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魏某,个体。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戊、代理审判员艾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2月1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被相对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辽P×××××号轿车左转弯时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的生命体征已构成××,为治病医疗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损失为医疗费37219.06元、护理费11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861.44元。此次事故经绥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赵某驾驶的辽P×××××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任责任险。综上,原告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571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予我。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辽P×××××号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37219.06元。2015年9月2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因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77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其妻子郭海娥自2012年7月1日居住在绥中县文化路一高小区6号,自2013年7月1日在绥中县绥中镇馨达塑料制品经营部做更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刘某,1928年7月17日生,共生育五名子女,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辽P×××××号轿车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571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42219.06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甲住院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2天=6100元);3、护理费11741.41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张某甲住院122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22天=11741.41元);4、××赔偿金58944.1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甲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持7801元计算,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为7801元×5年×10%÷5=780.1元);5、误工费108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款规定,原告岩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张某甲每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为2700元÷30天×120天=108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7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4681.5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由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377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571元,原告张某甲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予被告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岩经济损失133304.57元(原告张某甲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5571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3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129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