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运柱诉黄力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柱,黄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黄运柱,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力强,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原告黄运柱与被告黄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柱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3月16日100万元的借款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一年。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座银行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半年利息15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力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力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运柱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哥哥黄运平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黄运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1年,利息按贰分伍计息,到期后利随本清。黄力强2014.3.16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15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折合成月利率为0.5125%。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座银行对账单、江西石城农商银行对账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力强向原告黄运柱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2014年3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125%×4=2.05%),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力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运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预交16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