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壬森与被上诉人王福生、蔡占海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壬森,王福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壬森,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澎曹,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生,汉族,1968年9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占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壬森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生、蔡占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壬森及委托代理人澎曹、被上诉人王福生、蔡占海及委托代理人赵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玉国向杨壬森借款1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并写了借条一份,由王福生、蔡占海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约定期限为10个月,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约定利息按0.03元计算,借款当日杨壬森扣除了3万元利息,李玉国实际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向李玉国催要,李玉国只给付2.5万元利息后于2014年10月下落不明。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杨壬森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3万元,本院应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7万元,应以实际给付的7万元作为双方借款的标的额,李玉国应偿还杨壬森借款7万元本金。双方虽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0.03元,但此约定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效率四倍计算。因王福生、蔡占海对李玉国的7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而王福生、蔡占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7月13日届满。杨壬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王福生、蔡占海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杨壬森要求王福生、蔡占海对李玉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此判决:驳回杨壬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壬森承担。宣判后,杨壬森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13日李玉国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由蔡占梅、王福生二人作了担保,并以一套住宅楼和一付庒廓作抵押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月13日还清。2014年1月20日给付利息2.5万元后,剩余款项几次催要至今未付。二被上诉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催要借款的通话清单;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李玉国主张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向李玉国要钱,并未向保证人要钱,通话清单只是商量其他的事情并不是要钱。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职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玉国出具给杨壬森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担保人为王福生、蔡占海,并以各自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表明如借款期限到期不偿还,以变卖房产作抵押还款。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李玉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诉人的债权到期未偿还时,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李玉国主张债权,并对其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现李玉国下落不明,造成上诉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的借款为1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为7万元,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当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玉国实际借款为7万元,并且2.5万元已给付。李玉国失踪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应认定保证期限未过。原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限已过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王福生、蔡占海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壬森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后向李玉国追偿(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承担17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吉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