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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石志坚与赵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坚,赵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石志坚,男,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明伟,男,24岁,汉族,现住通化县。原告石志坚与被告赵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吉EF48**号小型轿车,由206医院向十三中方向行驶,行至东昌区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门前,由于违反禁行标志,与原告驾驶的吉EV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4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以下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在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门前,被告驾驶吉EF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EV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修车花费1.9万元、救援费400.00元。3、原告陈述:车辆损害后市场价值贬低,主张车辆贬值费1万元,该数额是我自己算的。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因为车辆损害后,无车辆驾驶上班,造成生活不便,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在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门前,被告驾驶吉EF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EV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销修理费1.9万元,救援费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其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车辆修理费1.9万元;救援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该项费用非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精神抚慰金系造成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原告非因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志坚财产损失1.94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190.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