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维与郭小英、郭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郭小英,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高维,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四号,临渭区统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东街,临渭区统计局工作人员。被告郭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路。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与被告郭小英、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郭小英,被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维以及被告郭强另一委托代理人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诉称,2013年3月18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小英从原告处各借款10万元、60万元。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郭小英协商后,被告郭小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郭小英70万元整,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英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借款,下余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小英与被告郭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清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审理中辩称,该案所涉借款属实,其愿意归还下余借款,但其现无还款能力,且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原告高维仅给付其682000元借款。被告郭强辩称,第一,被告郭强未向原告借款,且对该案所涉借款不知情。第二,从借款时间来看,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及二被告的共同消费、支出。第三,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郭小英为偿还赌债所借,故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维与被告郭小英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郭小英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给付了被告郭小英10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小英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仅给付被告郭小英582000元,扣除了18000元利息。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郭小英协商,被告郭小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将两笔借款总在一张条据之中,该借条载明“今高维借给郭小英人民币柒拾万圆整(¥700000元整),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期间高维如需收回借款,提前三天告知。借款人:郭小英,2014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英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下余61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下余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原告高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小英、郭强价值63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另查明,被告郭小英与被告郭强于1997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在临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郭强负责偿还购房余款,其他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长安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两张、二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小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其给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仅给付被告郭小英682000元借款,而被告郭小英已归还70000元,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归还下余借款612000元。另外该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小英借款时所称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强辩称该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郭小英为归还赌债所借的个人债务等,提供2012年5月25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处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费票据、欠条两张、被告郭强之父郭玉林证言一份、渭南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孙亚娟、侯亨利、李民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郭小英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且三名证人对本案所涉债务具体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郭强该辩称依法不应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偿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小英、郭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高维借款6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高维承担289元,被告郭小英承担9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寇东升人民陪审员 贾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