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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南慧等与张虎君、张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南慧,冯成奇,黄某某,张虎君,张练,李秀兰,张琢君,张壁君,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慧。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奇。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练。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加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被上诉人张琢君。被上诉人张壁君。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文。上诉人张某某、张南慧、冯成奇、黄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张淑芬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张琢君、张壁君表示愿意承继张淑芬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淑芬系上海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淑芬与张某某、张南慧系母女,与张虎君系母子,张某某与黄某某系母女,张南慧与冯成奇系母子,张虎君与张练系父子,李秀兰与张练系母子。张虎君、李秀兰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八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2、2014年9月23日,张虎君以张淑芬(乙方)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9,003.16元(其中:1、评估价格1,153,561.86元;2、价格补贴338,533.67元;3、套型面积补贴397,62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69,390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12,850元;3、签约奖励费340,56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12,850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7、临时安置费9,9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XXX弄XX栋/幢X号X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XX弄X栋/幢XX号XXX室,价格合计2,115,764.34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42,629元。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奖励费240,000元。2014年12月,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取得征收利益的一半1,400,000元,其中包括上海市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X弄XX栋/幢XX号XXXX室房屋一套及钱款620,364.99元。原审法院审理中,1、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该书面材料显示分别有四位居民签名字样,且由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曹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张某某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亦未请相关证人到庭。关于实际居住情况,张某某等表示,1969年随父母迁入系争房屋内时,张虎君、张某某、张南慧作为子女均共同居住。张某某1985年结婚时搬离,户口一并迁出,1999年2月协议离婚,该协议对其住房的约定是“住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同年5月17日,张某某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再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黄某某于2000年1月7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张南慧1987年结婚时搬离,户口一并迁出,2006年1月12日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同年7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自行解决居住问题),9月,张南慧、冯成奇成为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共同权利人,冯成奇的户口于2011年迁入系争房屋内。2、张淑芬表示,其与张某某、张南慧系母女,知道两女儿离婚的事情,也同意她们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但她们没有提出过要回来居住,张淑芬与张练住在后间,张虎君未离婚时与妻子住前间。3、双方当事人对张淑芬、张虎君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本次征收之事实,均不表异议。4、张淑芬、张虎君表示,为妥善解决纠纷,自愿补偿张某某、黄某某母女40,000元,自愿补偿张南慧、冯成奇母子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淑芬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张虎君以张淑芬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法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要求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交付二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是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均已满一年,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之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在动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张某某、张南慧关于离婚后均曾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住房困难而无法居住的观点,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不予认可,张某某等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黄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冯成奇为张南慧的儿子,均随其父母居住,故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居住的情形与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不相符。由于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故即便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相关费用的结算亦与“人头数”无关。综合以上分析,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淑芬、张虎君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补偿张某某、黄某某母女及张南慧、冯成奇母子各40,000元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获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张某某、张南慧、冯成奇、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张淑芬、张虎君自愿补偿张某某、黄某某40,000元,自愿补偿张南慧、冯成奇40,000元,该付款责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张南慧、冯成奇、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黄某某及冯成奇在幼年时均居住过系争房屋超过一年,上诉人未住进系争房屋的原因是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综上,上诉人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虎君、张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的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且本次征收不涉及托底保障,故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享受动迁利益。被上诉人张琢君辩称,若此次动迁中有张琢君的利益,张琢君是不放弃的,要求取得动迁款,不要求取得产权调换房。愿意承继张淑芬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就其在原审中自愿补偿的部分,同意在张淑芬的动迁份额中予以支付。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尊重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张壁君辩称,愿意承继张淑芬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就其在原审中自愿补偿的部分,同意在张淑芬的动迁份额中予以支付。张淑芬曾有过给张南慧一套房屋的意愿。张壁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秀兰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其在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该户在征收补偿安置中的相关依据,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淑芬与张国斌(于1992年4月15日死亡)系夫妻,生育张某某、张南慧张琢君、张壁君、张虎君共5个子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述称,系争房屋系张淑芬为承租人的公房,张虎君作为张淑芬的代理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条例,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以“数砖头”方式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除提供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外,公司还需向该户支付442,629元以及基地签约率奖励费24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为1970年分配给当时的家庭及当时家庭人口为张淑芬、张国斌、张琢君、张壁君、张虎君、张某某、张南慧七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的相关费用的结算并非按在册户籍人口数进行计算。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的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张某某、张南慧虽提出其在离婚迁入户籍后均曾要求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而因住房困难而无法居住的观点,在原审时,张淑芬、张虎君、李秀兰、张练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等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黄某某为张某某的女儿,冯成奇为张南慧的儿子,黄某某、冯成奇在幼年时均应随其父母居住,故以该两人于幼年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则表明其两人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所述,张某某、黄某某、张南慧、冯成奇居住的情形与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不相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淑芬于原审法院判决之后死亡,张虎君作为系争房屋征收时张淑芬的委托人代理人,张淑芬于原审时承诺的自愿补偿的款项,可由张虎君、张琢君、张壁君用张淑芬在系争房屋征收的补偿利益份额中向张某某等四人先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准许张虎君、张琢君、张壁君以张淑芬、张虎君所获征收补偿款自愿补偿张某某、黄某某40,000元,自愿补偿张南慧、冯成奇40,000元,该付款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南慧、冯成奇、黄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