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湖希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希普化工有限公司,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34号原告金湖希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洪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仁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站前大街329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湖希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6400元,被告归还2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64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770.2元(暂从2014年2月28日算至2015年8月27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函、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00元的事实。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助磨剂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4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余款14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嫩XX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希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6400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