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敏学与亢天佐、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学,亢天佐,周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吕敏学,男,1963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天佐,男,1971年5月2日生。被告周小丽,女,1972年9月22日生。原告吕敏学与被告亢天佐、周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及地下车库一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天佐、周小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学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亢天佐、周小丽向我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用西安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亢天佐、周小丽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吕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亢天佐、周小丽夫妇向原告吕敏学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以前利息结清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并用被告周小丽在西安购买的一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亢天佐、周小丽从原告吕敏学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被告亢天佐、周小丽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亢天佐、周小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天佐、周小丽偿还原告吕敏学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亢天佐、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亢天佐、周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