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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