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永恒与被执行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恒,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于永恒,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军,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于永恒与被执行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李军欠申请执行人于永恒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05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执行人李军负担205元。逾期,李军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军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相关财产信息,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申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