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皖龙、刘宗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皖龙,刘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皖龙,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服刑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人孙皖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皖龙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宗辉,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汉族,服刑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被告人刘宗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宗辉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1O月2O日18时许,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禹会区恒通网吧附近,将停放在恒通网吧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东方凌云”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3O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O14年1O月2O日18时许,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禹会区恒通网吧附近,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恒通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凌云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推放在附近一老年公寓的巷子里,后被害人沈某闻讯赶来,两人弃车逃离。2015年3月31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O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孙皖龙、刘宗辉从安徽省潜川监狱押解至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购车收据,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16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押回重审函,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被抓获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皖龙、刘宗辉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