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某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184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户籍住址:江西省安福县。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408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403.73元,在扣除执行费后已将剩余执行款12239元依法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目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案暂无必要继续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黄真光执行员 罗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坤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