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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春青与杭州五十九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徐春青。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五十九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聚。原告徐春青与被告杭州五十九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九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五十九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原告徐春青施工的台州市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18号一、二层精装修工程中油漆分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十九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青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市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18号一、二层精装修工程中油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春青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周期、工程款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并经原告徐春青以及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聚亲笔签名。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五十九秒公司验收认可。原告徐春青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以及油漆款支付申请,经原告徐春青与被告五十九秒公司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审核后,尚有26606元工程款未付清。后原告徐春青多次催讨,被告五十九秒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支付原告徐春青工程款266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徐春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徐春青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五十九秒公司主体适格;3.工程分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对分包工程的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周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徐春青施工的分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徐春青与被告五十九秒公司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五十九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徐春青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徐春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徐春青与被告五十九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聚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市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18号一、二层精装修工程中“一、二层墙面所有的木质油漆、墙面壁纸基层打砂纸处理及天花顶面油漆修补”分包给原告徐春青施工,工程总价为80000元,同时还对施工范围、施工周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涉讼工程于2013年9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6日,原告徐春青向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申请,申请表载明,油漆工程款尾款合计33000元(合同款80000元,中央大厅圆顶修复计5000元,中途已付52000元),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按合同价结算”的审核意见。2014年1月6日,原告徐春青向被告五十九秒公司提出油漆材料款的支付申请,申请表载明,油漆材料款合计13606元,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同意按12000元结算”的审核意见。结算后,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向原告徐春青支付了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市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18号一、二层精装修工程中油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春青施工,而原告徐春青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故该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也对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应参照双方结算约定的金额支付款项。原告徐春青主张的工程款除了合同约定的80000元外,还包括中央大厅圆顶修复费用5000元,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只同意“按合同价结算”,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的意见结算工程款,本院确认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8000元。另外,原告徐春青主张的款项还包括油漆材料款13606元,而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同意按12000元结算”,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工程部的意见结算材料款,本院确认双方对油漆材料款的结算金额为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000元,原告徐春青认可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在结算后又支付其20000元,因此,被告五十九秒公司尚欠原告徐春青款项20000元。欠付款项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徐春青主张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徐春青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春青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五十九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五十九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青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原告徐春青已预付),由原告徐春青负担58元,被告台州潮流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