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伟与薛展、薛定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展,薛定,薛松,薛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展。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伟。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展、薛定、薛松因与被上诉人薛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伟在一审中诉称,薛伟与薛展系姐弟关系,薛定、薛松系薛展的儿子。薛伟系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北涵洞8号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薛展、薛定、薛松因原来居住的房屋拆迁,向薛伟借用诉争房屋,后薛展、薛定、薛松先后入住薛伟房屋。现薛伟多次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让,但薛展、薛定、薛松无理拒绝。薛伟认为自己作为产权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薛展、薛定、薛松无权侵占其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薛展、薛定、薛松立即迁让出瓜洲镇北涵洞8号房屋。薛展在一审中辩称,薛展的父母生育了薛伟、自己和另一个儿子,薛定是父母的长孙,在其两三岁时因病聋哑,1989年自己的妻子亡故后未再婚,一人无法独自抚养薛定、薛松,父母将长孙薛定带去亲自抚养,当时三人即租住在诉争房屋内,父母为薛定今后的学习生活,为薛定购买城市户口,并将薛定户口挂靠在薛伟居住的广陵区皮市街130号。因为父母有两个儿子担心会产生家庭矛盾,所以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薛伟名下,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将来交由薛定所有,这个事实部分亲友、邻居、售房人、中间人都知道,该房也一直由父母和薛定居住使用,薛伟及其家人从未在该房居住过。因此该房虽登记在薛伟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实际所有权人均不是薛伟。父母健在时薛伟不敢也不可能居住,更不可能提出权属要求。母亲96岁高龄,去世前多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薛伟并未好好赡养母亲,母亲一直由自己及薛松赡养送终。现母亲刚刚去世,薛伟即提起诉讼,违背事实和良心、惘顾姐弟姑侄亲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薛伟诉讼请求。薛定在一审中辩称,自己是聋哑人,聋哑后即随祖父母生活并居住在诉争房内,后祖父母将自己的户籍迁至薛伟家庭并在市聋哑学校学习,祖父母出资购买诉争房完全是为了自己将来生活考虑,因为自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至今未婚,父亲薛展未再婚,弟弟薛松也未结婚,为了方便生活、互相照顾,父子三人才居住在一起。自己没有其他住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保护残疾人合法权利,驳回薛伟的诉讼请求。薛松在一审中辩称,一、虽然事实上薛伟持有房产证,但却不是薛伟花钱买的房子。买房子的时候,薛伟早已结婚,嫁到扬州。一个生活在扬州的人,怎么会到瓜洲来买房子呢?何况那时扬州的房子很便宜,当时是九十年代,扬州人会去南京、上海买房,怎么会掉过头来又回到瓜洲小镇买房子呢?这在理论上、情理上都是讲不通的,也是不可能的。二、其实这房子是爷爷奶奶为哥薛定买的,当我哥哥三岁时,因生病打针导致成了一个又聋又哑的人。为此爷爷奶奶受了很大刺激,十分担心他的一生。后来要买房子了,因薛定未成年,房产证不允许未成年人持有,爷爷奶奶就和薛伟商量,在瓜洲买房子,房产证暂写薛伟的姓名,待薛定成年再予更名给薛定本人,因薛定的户口当时也迁至扬州薛伟家中,同时薛伟也是薛定的监护人,薛伟的房产证就是这样来的。1997年,爷爷临终前关照奶奶一定要薛伟交出该房子给薛定,之后奶奶也多次向薛伟要回该房子,薛伟总是以各种理由逃避房子权属的问题。三、关于爷爷奶奶购买该房子的具体事宜,卖房人焦秀兰和中间人曹功清两个人可以作证,可打两位电话求证。后来薛伟以残疾人可以领取低保为由,又把薛定的户口迁了出去,至今薛伟都未将共三年半的低保钱交还给薛定。奶奶也是薛伟的亲生母亲,居然在奶奶出殡的第二天即带着一个儿子和一个陌生壮汉上门来要我父子三人搬出该房屋,我很无奈,更加莫名其妙。本案涉及到残疾人权益合法保护,薛定的心智不完全等同于正常人,可能会作出极端行为,最后恳请法官主持公道,将该房屋判给残疾人薛定所有。原审查明:1992年4月6日,薛伟(受业人)与焦秀兰(出售人)签订邗江县房屋契约一份,约定邗江县瓜洲镇四里铺路北涵洞口八号,户主焦秀兰现有砖瓦木结构平房四间两厢一院,计89.08平方米、邗房证0131号,坐北朝南,由中证人徐家兰说合见证,售给薛伟,双方商定售价为壹万伍仟元整,房款一次交清。1992年4月6日,薛伟向邗江县房地产交易所交纳了房产交易鉴证费455元,并向财政局交纳了契税900元。1992年4月15日,薛伟领取了瓜洲镇北涵洞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6月24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瓜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四里铺社区干部的配合下,我所通过对周边群众的调查走访,并对房产证所示房屋的实地勘查,证明薛伟所持房产证上瓜洲镇北涵洞8号房屋与现在的瓜洲镇北涵洞22号房屋为同一房屋。另查明,薛伟的曾用名为薛玮。薛伟与薛展系姐弟关系,薛定、薛松系薛展的儿子,薛定系聋哑人。薛展、薛定、薛松自己的房屋拆迁后住进了诉争房屋,现薛展、薛定、薛松均住在诉争房屋内。薛展有一套60多平方米的房屋,薛定在扬州有一处公房。原审认为,依据薛伟提供的房屋契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薛伟为瓜洲镇北涵洞8号(现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薛伟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该房屋,故薛伟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薛展、薛定、薛松认为诉争房屋系薛定祖父母为薛定生活出资购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如薛展、薛定、薛松认为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薛展、薛定、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瓜洲镇北涵洞8号(现2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薛展、薛定、薛松共同负担。判决后,薛展、薛定、薛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不是薛伟所有,其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薛定系聋哑人,其与薛伟原为监护、被监护关系。我方关于涉案房屋购买事实的陈述,完全符合乡镇农村生活的经验法则。祖父母疼爱长孙,在其残疾的情况下,为其购置房屋,同时考虑到另一房儿子不因此产生矛盾,将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薛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薛伟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房屋权利证书,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2、薛伟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购买讼争房屋所支付的费用,证明其是房屋的出资人;3、薛伟对所购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后因薛展、薛定、薛松的请求,在其房屋拆迁无房居住的情况下,才同意将讼争房屋借给薛展、薛定、薛松使用。薛展、薛定、薛松现已取得了安置房,在此情况下,薛伟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讼争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伟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薛伟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薛伟为证实自己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向法院提供了邗江县瓜洲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2年4月1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时其办证的缴费凭证,证明了薛伟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薛伟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该房屋。薛展、薛定、薛松在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讼争房屋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薛伟要求薛展、薛定、薛松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薛展、薛定、薛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展、薛定、薛松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灵林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