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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欧阳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萍,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446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凯旋城枫丹白露区2号楼20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446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6048%,利率按固定日调整的方式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2300000元的贷款。但现被告连续四期未依约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00981.05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为利息514173.07元、罚息880.78元,复息846.85元,本息暂共计2156881.7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3138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凯旋城枫丹白露区2号楼203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4461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凯旋城枫丹白露区2号楼203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6958802446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300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6048%,在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2.82%,从每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2300000元的贷款。现被告连续四期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00981.05元、利息54173.07元、罚息880.78元、复息846.8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3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账单、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00981.05元、利息54173.07元、罚息880.78元、复息846.85元,被告应当清偿,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82%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6313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偿付。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凯旋城枫丹白露区2号楼203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100981.0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日,利息54173.07元、罚息880.78元、复息846.85元,后续利息以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82%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6313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谢萍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凯旋城枫丹白露区2号楼203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0.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绮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