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梨树镇孤家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机构代码证12435472-4。负责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民财保九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永生驾驶的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G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90KM处时与凌二冬驾驶的原告苏某某所有的豫PD7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的豫PD72**轻型普通货车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G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九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物品损失费91340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九台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财产损失赔付完毕,商业险共赔付过780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车辆和物品的损失的事实,事故车辆负全责,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3100元施救费证据三物损评估费和车损评估费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证据四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我方车损3240元,货损81400元。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检验资格合法及事故车辆买有保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发票日期不一致,我方认可施救费500元,对证据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证据四证据四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也应提供运输清单,核对损失情况,货损残值过低,就算就地处理也不会只有30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必须提供原件。原告补充施救费、评估费是我方实际支出,时间也相符,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报告是合法评估机构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评估应当予以认可,货损是双方参与共同核定的,残值也应扣除,评估价格是合理的,我方驾驶证、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是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9时30分许,王永生驾驶的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G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90KM处时与凌二冬驾驶的原告苏某某所有的豫PD7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的豫PD72**轻型普通货车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大广大队(2014)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永生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100元。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大广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D72**轻型普通货车及物品受损进行了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240元,货物损失为814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物损评估费为3200元。经查,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G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九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犯他人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货物损失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3100元,事故车辆修复费3240元,货物损失814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物损评估费为3200元,共计913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施救费3100元,事故车辆修复费3240元,货物损失814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物损评估费为3200元,共计9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