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苏振海与赵春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苏振海,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任凤双(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赵春良,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苏振海与被告赵春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振海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海的委托代理人任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海诉称:原告住在被告家楼下,2015年6月22日早上,被告家自来水漏水,从27楼一直漏水到23层,原告家住在24层,也被浸泡,原告家的厨房、门、屋顶、床、卫生间屋顶都被浸泡。被告赵春良已经入户,虽然未装修,但是已经掌控房门钥匙,出水点是在其楼房的最南侧,是厨房的水龙头掉了,导致水管大量跑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振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苏振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证明因为被告楼内水管跑水,将原告楼梯浸泡受损。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损失额4160.26元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入户通知及收据一张,证明生态园三期4号楼1单元2403室是苏振海所有。赵春良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苏振海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入户通知及收据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呼兰区生态园3期4号楼1单元,被告赵春良居住在2703室,原告苏振海居住在2403室,2015年6月22日早上,原告苏振海发现自家的厨房、门、屋顶、床、卫生间屋顶等处被水浸泡。经查找是楼上被告赵春良家南侧厨房内的水龙头脱落,导致水管大量跑水,给原告苏振海家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苏振海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为6项,财产损失金额4977.91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入户通知书及收据、物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良已接收入户通知,掌握所有的2703室房屋钥匙,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起该房屋内所有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水管跑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给相邻楼下邻居苏振海家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良赔偿原告苏振海财产损失4977.91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苏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罗迎丽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