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尹连峰,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2013年农历腊月初九出生),婚后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台机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等。原告18岁开始患有癫痫病,在与被告交往前原告曾经在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2012年11月因与对方难以共同生活遂与对方分开生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从交口到桃红坡的班车上认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被告教唆原告从原告姑姑家以办身份证为名骗出原告的户口本,骗得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让原告将办结婚证的情况告诉原告父母。2013年农历6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与他举行婚礼。对此情况原告父母一概不知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刚开始,被告对原告还挺好,后来生了儿子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执行案件原告应履行的金钱问题,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XX县人民法院因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拘留原告15日。拘留期间被告未去XX县拘留所看望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从XX县拘留所出来后,认为原、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不愿继续回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骗得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自己没有骗取原告与她结婚,两人系自由恋爱,自己也从未殴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患××,生活无法自理及原告无抚养能力,双方婚生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4、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均无异议,但自己没有打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XX、郭X生、王X珍、闫柏X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很好,首饰原告都带走了,摩托车是被告的哥哥买的;2、电脑、冰箱、洗衣机、衣柜收据复印件,证明这些东西均非共同财产;3、金、银戒指发票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在孝义买过首饰;4、银手镯收款凭据,证明被告母亲购买过首饰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及其父母对自己不好,证人是被告的姑姑,摩托是婚后买的,电脑等财产都是共同买的,是共同财产,金银首饰等原告并不知情,没有给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九生一男孩,取名为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双方感情不好,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育有一子,感情基础尚好,近年双方虽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可以和好。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如原被告离婚,会对子女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