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异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春光异议陈晓辉与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辉,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异字第00044号案外人:梁春光,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晓辉,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晓辉申请执行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春光于2015年9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春光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属其所有,其已实际入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淮民二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91号28栋房产。2007年9月15日,淮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春光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梁春光于2008年10月22日支付72702元车库款并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春光已付清车库款并已实际使用,认定其对该车库拥有所有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91号28栋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