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祁国文与刘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文,刘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祁国文,男,汉族。被告:刘会峰,男,回族。原告祁国文与被告刘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文和被告刘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文诉称:2014年2月26日,薛涣清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薛涣清于2014年10月26日将欠款还清,被告刘会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薛涣清未还分文且无音讯,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会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6.2万元及利息3074元。被告刘会峰辩称:欠款应当由借款人本人偿还,借款人薛涣清本人在沙湾,当时他抵押的有车有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祁国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薛涣清向原告祁国文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刘会峰在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会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薛涣清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26日还清,由被告刘会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薛涣清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国文与薛涣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会峰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予以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既可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进行主张;也可单独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进行主张,原告主张时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会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6.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薛涣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在欠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从此时起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57‰,利息应为6.2万元×4.57‰×6个月=1700元。对被告辩称借款本金6.2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国文欠款6.2万元。二、被告刘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国文利息1700元。三、被告刘会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涣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会峰承担691元,原告祁国文承担多诉部分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