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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等人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林,王强,王德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林。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有。上诉人刘玉林因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隆化县唐三营镇河南营村经营粮油门市,被告在河南营村居住,双方房地相邻。1996年5月9日,双方为利用土地方便,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原告同意将争议地块与被告互换。签订协议后,双方屡因换地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亦未将土地给付被告。被告及其亲属三次将原告家院墙砸毁,被告王强又于2014年4月1日将货车堵在原告门市门口,原告报警后找铲车自行拖走,二被告均因砸墙行为被公安局进行了拘留处罚,双方纠纷不断。经亲友协调,双方协商,又于2014年5月11日就换地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因该块土地已被原告用于在信用社贷款抵押,双方商定,该地块作价1000元,待2016年4月30日前解除抵押合同后,被告付款,协议生效。第四条约定,对被告砸墙产生的一切连带后果,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按原告所说,该条的意思是,被告因砸墙被拘留及拖车纠纷,双方均不再提。但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拖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首先违反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同时提起三个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两次砸墙损失,并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土地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地块作价1000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解除信合抵押合同后,乙方付款,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附生效条件,意即在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还清信用社贷款解除抵押,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款1000元后,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虽成立,但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争议地块已抵押给信用社,且原告对抵押权人信用社应尽的义务仅为“通知”,因此该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且原告为争议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未建房屋,其处分行为无需经过家庭成员共同认可。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玉林不服原判上诉称:隆化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应予撤销。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即:对乙方砸墙产生一切连带后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并且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诉争协议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而解除,一审判决未予确认属于错判。被上诉人王强、王德有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双方就争议土地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地块作价1000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解除信合抵押合同后,乙方付款,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并且已经得到隆化县人民法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说明该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均不再履行。该协议未生效,不存在解除之诉求。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刘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