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覃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以明鑫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后因公司经营不善逃逸,截止2014年10月24日,共拖欠53名员工7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533605元。光明新区劳动监察部门开展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和通告,责令覃某3个工作日内出面处理员工欠薪事宜,并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员工拖欠工资。在覃某过了期限没有出面处理的情况下,经协调,由深圳市盛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垫付了53名员工欠薪人民币533,605元,但胡某甲等32名员工仍强烈要求追究覃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请求立案追究覃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报告、厂值承包统计表、承诺书、股份转让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唐某、杨某、龙某、钟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芳辩称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宣判前明鑫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已筹措资金支付欠薪,可以对覃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