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0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石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吸毒人员隆某某电话联系冉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冉某某表示同意。后冉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表示欲购买毒品。2015年6月10日22时许,冉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了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数量,后冉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隆某某,让隆某某到约定的地点拿毒品。次日1时许,谭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龙腾国际”对面巷子入口处,以人民币300.00元向隆某���出售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谭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2015年6月14日,经检测,隆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日,谭某某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执行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6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隆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