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茂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冉某飞在石阡县城以人民币20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石阡县吸毒人员杨美超等人。2014年12月23日1时许,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冉某飞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被告人冉某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该局巡逻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被告人冉某飞处查获的凝似物净重1.9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冉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含收据)、到案经过、本院(2010)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石阡县看守所石释字(2011)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美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冉某飞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飞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民警盘问时,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冉某飞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某飞的犯罪事实、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飞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