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良、李允湘诉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赵达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良,李允湘,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赵达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胡耀良,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允湘,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会绊。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负责人赵达聪。被告赵达聪,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胡耀良、李允湘诉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重工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第六建筑公司)、赵达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刘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追加赵达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耀良和李允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聪、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良、李允湘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隆回分公司签订了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5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知道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承包是公认的,予以默认。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了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并同意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正式使用该厂房生产作业,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此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14707元,加上原告所交的50000元押金,共计76470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再减去原告的开支161130元,被告尚欠原告258577元(含工人工资156420元、工程垫资款102157元),由原告向工人写下了工资欠条156420元。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该厂房后,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被告虽答复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分文。此后,原告又与追讨工资的工人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没有结果,只是原告又损失追讨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费8000元。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隆回分公司、赵达聪支付欠款258577元(其中工人工资156420元、工程款10215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6886.94元(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的利息另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追收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工资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人重工公司、江西第六建筑公司、赵达聪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胡耀良、李允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3、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4、魏建成、邹金娥证词。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达聪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能与承包合同相互佐证,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原告胡耀良、李允湘与被告赵达聪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为江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乙方为广东省惠州瑞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写明:工程名称为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本工程建筑面积1344平方米,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委托与乙方施工,价格为4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造价30%预付款,整体钢结构完工后付足总工程造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造价95%,质保金5%一年后返还,乙方交押金伍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合格后返还,不计息。合同最后落款签名则为甲方赵达聪,乙方李允湘、胡耀良。经查,合同甲方江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注册登记该公司负责人为赵达聪,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成立日期与核准日期均在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承包合同甲乙双方为两家公司,而两家公司并未在合同最后落款盖有任何有关公司公章或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厂房已交付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5日赵达聪、胡耀良及赵达聪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魏建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面积55M×24M×480元/M2=633600元,增加项目9600元,柱基超深5860.9元,钢筋4189元,模板4750元,地梁砼5908元,补进场误工费及生活费41600元,四周地梁补差4964元,赵达聪方管理人员伙食4238元,押金50000元,共计764709.9元。胡耀良已领工程款345000元,应承担的开支:墙26352元,地面压路机1200元,地面填“05”子4224元,砼65280元,铝合金窗14700元,卷闸门12300元,扣墙铁皮18342元,代付工资6072元,代付材料款水泥5200元、河沙3510元、碎石1950元,应承担模板损耗2000元,共计506130元。赵达聪应付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领工程款及应承担的开支,赵达聪还应支付工程款258579.9元(764709.9元-506130元),原告请求25857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另查明,2013年4月5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15%,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58577元产生的利息为31274.8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达聪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胡耀良、李允湘与被告赵达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工程,该厂房已交付使用,双方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计价方式可参照有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达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5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江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担责任的问题,因江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成立和核准日期均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后,且合同也未加盖有该公司的任何公章或者签字,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合同甲方,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赵达聪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金融机构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58577元产生的利息为31274.8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收欠款的差旅费及误工工资8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达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耀良、李允湘支付工程欠款258577元,工程欠款利息31274.89元;二、由被告赵达聪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15%向原告胡耀良、李允湘支付工程欠款258577元产生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耀良、李允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赵达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喜人民陪审员 吴萍人民陪审员 刘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