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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艳军诉李银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申艳军,男。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委托代理人杜海鹏,男。被告李银歧,男。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原告申艳军与被告李银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向东、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及其代理人张永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艳军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李银歧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H3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米路宋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申艳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艳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李银歧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艳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582元,产生误工费21949元(48853÷365×164天)、护理费5353元(48853元÷365×4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5146元(457160元×23%),因原告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6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本案中,涉案车辆陕AH3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3、李银歧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李银歧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属合法驾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形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6、病历、清单、发票、诊断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7、原告的居住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米脂县银州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8、鉴定费发票1支。用于证明做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李银歧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合理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艳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3、4、6号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5号证据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其公司没有参与,故不予认可;原告所举7号证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在城镇居住2013年应该有暂住证,2014年以后应该有居住证,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子还是租赁别人的房子没有证据证明;工资表除了2014年6月份有公司公章,其他工资表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公章,并应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工资表中工资有超过3500元,但没有财务盖章,并且没有银行流水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所举8号证据,到庭被告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且原告及第二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5号证据中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鉴定费票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0时,李银歧驾驶其所有的陕AH3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米路宋硷村路段是,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申艳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艳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米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银歧、申艳军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申艳军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③左侧颞骨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左侧脑脊液耳漏⑥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1-5肋骨骨折;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下肺挫伤。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临检字2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艳军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对申艳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艳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作出了﹤2015﹥法医临检字第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艳军因车祸受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影响智力,属九级伤残;右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侧1-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第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申艳军的损失有:医疗费60582.2元、误工费﹤从事发至评残前一日﹥21949元、护理费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申艳军虽属农村户籍,但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7160元×22%=100575.2元。被告李银歧所有的陕AH3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要求李银歧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歧驾驶其所有的陕AH32**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申艳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申艳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被告李银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造成原告申艳军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银歧承担,但因原告对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李银歧承担,故被告李银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申艳军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艳军的医疗费60582.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778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申艳军赔付10000元。二、原告申艳军的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误工费21949元、护理费53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3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申艳军赔付110000元。三、被告李银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重新鉴定﹥1200元,由原告申艳军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