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付顺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王德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付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共青团路金茂大厦*座。被告刘文清,男,汉族。被告黄国征,男,汉族。被告苏拥军,男,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德顺,男,汉族。原告张付顺诉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王德顺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顺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杰,第三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顺诉称,开封县区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项目中标单位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原告在开封县区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项目施工时被木棒砸伤,被工友及工地负责人刘文清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区硬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帕金森病,右颞区头皮浅表层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5311.69元。原告张付顺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要求四被告支付1、医疗费35311.69元;2、误工费39762元(94×423天);3、护理费2340元(78×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天);5、营养费1800元(60×30天)7、残疾赔偿金9416.1×4年=376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425.5元。以上共计129503.59元。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付顺不是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人员,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张付顺受伤的相关情况。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王德顺,如果有工人受伤也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应由第三人王德顺承担责任。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系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诉求款项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同时还包含了治疗自身长期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辩称,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系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诉状陈述是刘文清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不属实。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并不知晓原告的受伤情况。第三人王德顺辩称,第三人王德顺是跟着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干活的,工资是在水利局领的。经审理查明,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项目中标单位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中标后,成立了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刘文清、黄国征、苏拥军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4日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王德顺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德顺。2014年3月2日下午6时原告张付顺在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项目施工时被木棒砸伤,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区硬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帕金森病,右颞区头皮浅表层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5311.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5日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付顺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付顺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是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针对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与第三人王德顺签订承包合同行为后果,应由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付顺主张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为其工作人员,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德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张付顺在开封县运粮河小店王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工地干活事实存在,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做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仍然进行施工,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限额以70%为宜。原告张付顺做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知道施工一方不完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工地施工,对自己安全没有尽到防范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限额以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本案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王德顺没有出具资质的情况下将转包给第三人王德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付顺不向第三人王德顺主张权利,仅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四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311.69元,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应当做伤残鉴定合理时间计算支持16920元(94×180天);3、护理费2340元(78×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天);5、营养费900元(30×30天)7、残疾赔偿金9416.1×4年=3766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425.5元。共计105161.59元。原告承担31548.48元,第三人王德顺承担73613.11元。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付顺本案中明确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付顺73613.11元。二、驳回原告张付顺要求被告刘文清、苏拥军、黄国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