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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苏同琴与王凝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琴,王凝芳,刁鸣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苏同琴。委托代理人XX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凝芳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鸣歧。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同琴与被告王凝芳、刁鸣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琴,委托代理人XX启、齐永超,被告王凝芳、刁鸣歧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在2014年3月开始在二被告处购买三星手机。在2014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订购40台三星手机,共计给付二被告货款51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告知原告货源出了问题,无法履行合同,故给原告返还了77000元货款,并承诺余款在2015年3月1日偿还,但时至今日也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33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凝芳辩称,被告王凝芳与原告之间是合伙销售手机关系。因王凝芳有购买“三星2014”、“三星2015”品牌手机的渠道,主动提出合伙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出资,被告王凝芳负责联系手机货源及销售,手机销售后的利润按双方各50%比例分成。自2014年3月起,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合作,具体流程是,原告筹集资金,将资金交给王凝芳或者王凝芳雇佣的刁鸣歧,王凝芳将资金转给案外人王岩购买手机,手机到货后,王凝芳负责销售后将出资款和利润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王凝芳从案外人王岩处购买手机的事实是明知的。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转付的50余万元出资款中,其中100300元被告王凝芳已经在销售手机后将出资及利润返还给原告。因案外人王岩没有及时交付手机,原告及二被告及王岩曾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王凝芳没有想原告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被告刁鸣歧辩称,被告刁鸣歧是被告王凝芳雇佣的业务人员,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凝芳、刁鸣歧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意在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以微信形式对手机品牌、型号、数量、单价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汇款凭证及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原告为购买手机,给被告王凝芳汇款165000元,给被告刁鸣歧汇款239500元,合计给二被告汇款404500元,原、被告协商同意以双方之前的陈欠款105500元作为购机款。综上,原告共计给付二被告购机款510000元;证据三、原告与二被告微信截图,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对购买手机事宜知悉并均予以认可;证据四、微信内容截图,意在证明二被告明确告知无法履行合同;证据五、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账单明细,意在证明被告确定无法提供手机后给原告返还购机款77000元,并备注承认购机款总额为510000元。被告王凝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恰恰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凝芳是合伙关系。证据二是原告履行合伙的出资义务,被告王凝芳已经将四笔款转给案外人王岩,原告主张的另外105500元作为本案的标的一起结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此主张不予认可。证据三只是部分聊天记录内容,体现不出双方系共同经营的内容,实际上刁鸣歧只是王凝芳雇佣的工作人员。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内容有删减,并不是完整的微信内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每天几十条微信内容,显然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因为微信内容中看被告王凝芳联系了手机买家并提供电话号码,说明双方之间显然是合伙关系,原告知道给王凝芳的款项是向电信人员购买手机,还有原、被告协商向王岩主张权利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刁鸣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凝芳相同。被告王凝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时讯捷通讯商行营业执照,意在证明王凝芳是该商行的经营者;证据二、交通银行转账明细,意在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王凝芳与原告曾多次购买手机,王凝芳将原告出资款及应得利润转付给原告的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应风险共担;证据三、交通银行转账明细,意在证明王凝芳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刁鸣歧,通过刁鸣歧转付的合计50余万元的款项后,已将全部款项转给案外人王岩;证据四、收条,意在证明案外人王岩向王凝芳出具的收据,承认收到王凝芳购买手机的款项,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时讯捷通讯商行工资台账,意在证明刁鸣歧系该商行雇佣的业务人员。原告对被告王凝芳出具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商行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现已经停业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从2014年10月29日刁鸣歧告知原告有2015款三星手机,双方约定了价款、数量及交货时间后,原告付的款。王凝芳所举示的证据大多为购买手机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11月4日的105000元、2014年11月6日的105000元是其它货款,与本案所涉及的购买2015款手机无关,通过上述转账,足以证实,原告为购买手机,曾多次给王凝芳汇款,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对证据三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向案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系案外人给王凝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字体有涂鸦现象。因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有利害关系,存在伪造可能。被告刁鸣歧对被告王凝芳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王凝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刁鸣歧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银行转账明细,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刁鸣歧按照王凝芳的要求将原告出资的342500元全部转付给王凝芳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刁鸣歧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刁民其按照王凝芳的要求,与原告洽谈业务,原告与王凝芳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明知王凝芳是通过案外人王岩购买手机;证据三、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刁鸣歧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时讯捷商行的身份及与王凝芳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刁鸣歧举示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共同经营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内容写明是订货,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直到2015年1月28日原告才知道有案外人王岩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均未提供与二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明,仅仅是口头表述,故自认的雇佣关系、合作关系不应采信。证人也证实了王凝芳再给员工发放工资时,并非统一发放并签字,与王凝芳提供的账本完全不符,可以看出证言是不真实的。在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王凝芳对被告刁鸣歧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刁鸣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所载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凝芳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案外人王岩为王凝芳出具,有被告向其转款的票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佐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刁鸣歧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因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与证人证言相悖,且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证据,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凝芳、刁鸣岐曾为原告苏同琴代卖手机,拖欠原告苏同琴105,500元未予返还。2014年10月,原告苏同琴向被告王凝芳、刁鸣岐购买价值510,000元手机,其中以前欠款105,500元作为购机款,原告苏同琴另行支付404,500元,共计510,000元。因被告王凝芳、刁鸣岐未付货,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凝芳返还原告苏同琴购机款77,000元,尚欠433,000元购机款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苏同琴与被告王凝芳、刁鸣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手机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王凝芳、刁鸣岐未交付手机,应按原告苏同琴主张返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苏同琴要求被告王凝芳、刁鸣岐返还43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凝芳辩称,其与原告苏同琴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应当共担风险,被告王凝芳没有返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苏同琴与被告王凝芳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凝芳辩称,前期陈欠105,500元不应与本案标的一并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苏同琴举示的证据一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苏同琴与被告王凝芳协商确定前期陈欠105,500元作为购机款,且被告王凝芳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刁鸣岐辩称,其与被告王凝芳系雇佣关系,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刁鸣岐参与了原告苏同琴的手机买卖,并就手机数量、价款与原告苏同琴进行了协商,已接收了原告苏同琴购买手机的货款,故被告刁鸣岐系买卖合同一方当时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凝芳、刁鸣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同琴货款433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财产保全费2685元,合计1048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郭建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