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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绍兰与陈文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王绍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仇立冬。被告陈文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凡金。原告王绍兰诉被告陈文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绍兰委托代理人仇立冬、被告陈文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兰诉称,2015年1月25,被告陈文栋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魏楼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济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文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绍兰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21.75元、护理费73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152.63元。被告陈文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99元。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被告陈文栋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魏楼村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济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文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绍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王绍兰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医嘱两人护理。被告陈文栋垫付了医疗费8499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文栋、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按照1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王绍兰为农村户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亲属郝小云、魏香苓。被告陈文栋所驾车辆鲁H×××××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王绍兰伤情经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文栋负完全责任,原告王绍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肇事方赔偿。二、关于原告王绍兰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3999.47元。由于两被告达成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协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899.55元,被告陈文栋负担8099.92元。2、护理费,医嘱两人护理,每人按照每天80元,住院34天,计5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1020元。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路途,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采纳。5、伤残赔偿金332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数额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7、伤残鉴定费26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629.07元。三、关于损失的承担。原告的损失110629.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099.92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余损失9992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予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先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付原告89929.15元。被告陈文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0699.92元,扣除已赔付8499元,还应赔偿原告2200.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绍兰损失89929.15元。二、被告陈文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兰2200.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陈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寿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阮 民人民陪审员 王仲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