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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北引桥)。法定代表人傅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财政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北正街89号。法定代表人尹正锡,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吴先军,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志,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常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告湖南龙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龙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鹰、被上诉人的副职负责人吴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前,原告湖南龙运公司是湖南省龙运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占该公司87.5%的股份(股本金额2828万元),湖南省龙运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又是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占该公司87.5%股份(股本金额3500万元)。原告持有该公司50%以上股份。2014年9月2日,湖南国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方公司)接受常德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常德市城区新增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编号:常财采计(2014G]0057),2014年9月2日,常德市交通运输局与湖南国方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2014年9月5日,湖南国方公司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了开标、评标。该采购项目分A包和B包,A包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9月28日,湖南国方公司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A包中标候选人有:常德中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湖南龙运公司、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湖南国方公司分别收到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湖南永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采购项目提交的质疑书,湖南国方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质疑答复书》,认定其质疑事实不成立,该四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市财政局书面投诉,对该项目提出了6项投诉,市财政局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作出常财检(2014)6、7、8、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采购项目A包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湖南龙运公司对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监管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市财政局受理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原告湖南龙运公司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控股管理关系;3、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4、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焦点1,经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本案四家投诉公司在项目开展起就参与了采购活动,并按文件规定程序进行维权活动,即质疑、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遵循了依投诉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理》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焦点2,依据《招标文件》3.3条款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两个以上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投标;9.2条款规定,若有偏离,在评标时将视为无效条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持有湖南龙运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87.5%的股份,湖南龙运国际旅游访访集团公司持有湖南昌和客运集团有限公司87.5%的股份,原告间接持有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50%以上的股份,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在该项政府采购中,原告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参与了投标,有违《招标文件》第3.3条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吻合,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四家投诉公司的投诉程序违法,且原告未对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公司控股、管理,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诉讼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龙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漏列被告,程序错误。未追加湖南省财政厅为共同被告。原判逻辑混乱、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超案件争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常德市财政局常财检(2014)6、7、8、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裁决政府采购有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漏列被告,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矛盾,判决逻辑混乱”没有事实依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并非《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正式适用的法律,而只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没有超案件争议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监管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受理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湖南龙运公司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控股管理关系;3、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4、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经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本案四家投诉公司在项目开展起就参与了采购活动,并按文件规定程序进行维权活动,即质疑、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遵循了依投诉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焦点2,依据本次《招标文件》3.3条款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两个以上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投标;9.2条款规定,若有偏离,在评标时将视为无效条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持有湖南龙运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87.5%的股份,湖南龙运国际旅游访集团公司持有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87.5%的股份,即上诉人间接持有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50%以上的股份,两者存在控股关系。在该项政府采购中,上诉人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参与了投标,有违《招标文件》第3.3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理常德市安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四家投诉公司的投诉程序违法,且上诉人未对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公司控股、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投诉处理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主张,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违反本次《招标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宏庆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王继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